(2016)豫01民终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群来与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来,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4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来。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东志。委托代理人王维松。上诉人张群来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群来于2015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对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继续发包的“会里地”约5亩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群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群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曹克忠,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东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群来、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双方均表示纠纷土地系石灰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发包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张群来要求其承包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合同到期后相对张会林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本案张群来认可与张会林均系石灰窑村委会村民,故张群来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群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群来。上诉人张群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本组村民李黑妮于1997年1月15日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承包“村会里地”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村会里地”发包给其与李黑妮使用,该土地面积为9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9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承包费共计12600元整,其与李黑妮协商,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前10年的承包费6300元。后十年的承包费由李黑妮缴纳。合同签订后,其与李黑妮将该地分开耕种,李黑妮耕种西部约4亩,其耕种东部约5亩,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10月份,其得知被上诉人将其与李黑妮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了张会林,期限是20年,并收了张会林20年的承包费,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享有其承包耕种的约5亩土地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优先承包经营权,并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但被上诉人负责人张东志拒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其承包土地在先,其与被上诉人正在履行合同,且到2017年1月15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以其他土地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案该承包地是发包方以家庭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发包的,张会林与张群来均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故张群来没有优先承包权,作为被上诉人的发包方将该集体土地发包给张会林的行为就与张群来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张群来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刁家乡石灰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承包方式发包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案张群来与张会林均系石灰窑村委会村民,且张会林已与被上诉人重新就诉争土地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承包费。故张群来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在承包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合同到期后相对张会林在同等条件、同等期限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