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永君与XX、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君,XX,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37号原告李永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孟亮,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阮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永君诉被告XX、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君的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君诉称,2015年6月1日晚上,XX饮酒后驾驶川AW***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23时许,XX驾车行驶至文南路573号外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往钱江凤凰城方向行驶时,遇李永君驾驶川A****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文南路相对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君受伤。李永君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22天。2015年7月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9月22日,李永君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永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赔偿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40元、头颈椎支具及电磁波治疗仪费3200元、复查费726元、续医费388.6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102576元;2、判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被告XX辩称,对李永君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XX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为李永君垫付7752.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XX未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该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一无所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上,XX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AW***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23时许,XX驾车行驶至文南路573号外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往钱江凤凰城方向行驶时,遇李永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的川A0***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文南路相对方向直行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永君受伤。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XX属于醉酒驾驶。李永君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8504.32元,其中XX垫付7752.37元。李永君出院时医嘱内容有: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后在头颈胸椎支具保护下逐步坐起,下地行走;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颈椎X片。2015年9月22日,李永君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1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永君系已征地农民,其驾驶从案外人王寿春处租赁使用(夜间)的出租车,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4100元,若因李永君经营期间造成事故,导致出租方不能正常营运,则每天赔偿损失300元。此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修理厂修车7天。审理中,XX申请对李永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一同前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永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1月19日,XX因此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单、出院证明书、诊疗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夜间租用协议、抵押金收条、服务资格证、聘用合同、从业资格证、修车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永君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因XX系醉酒驾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则该部分由XX承担。鉴于XX系醉酒驾驶,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8504.32元。李永君主张尚未产生的复查费,其应在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双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即自费药为12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根据李永君的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52天×60元/天=3120元。营养费,根据李永君的伤情并参照医嘱,本院确定为660元。误工费,李永君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150元/天×11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6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永君提交发票两张,主张其为治疗本次受伤购买头颈椎支具和电磁波治疗仪共计支出3200元,根据李永君的伤情及医嘱意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永君的伤情、其系征地农民及其在城镇经营出租车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君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抚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李永君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500元。李永君主张停运损失20天×300元/天=6000元。本院认为,李永君承租夜间出租车,本次事故造成该车修理7天,导致该车白天无法使用,根据李永君与出租方的协议,应赔偿出租方30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停运损失为300元/天×7天=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80.67元,鉴于XX系醉酒驾驶,其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已经赔偿的医疗费7752.37元,保险公司无需再代为先行赔偿,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偿李永君75728.3元。本案产生自费药、鉴定费、停运损失合计4875.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君75728.3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君4875.6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XX负担917元,由原告李永君负担259元。XX应负担部分,李永君已预交,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李永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