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7日及28日凌晨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工地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浒关桥工地,窃得电缆线20余米及电焊把1个。2、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浒关桥工地,窃得电缆线若干。3、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申申(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中铁三局有轨电车二号线二标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703元的电缆线36.2米,后赃物被追回并予以发还。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朱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清点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其能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且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载明第二笔盗窃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有误,实际应为“2015年8月18日”,经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