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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洪权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权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权,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洪权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太平庄屯后林地内(十二马架8林班29、36、41小班)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和花生。经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其非法种植玉米和花生的面积为57.216市亩(38144平方米),其中占用国有林地面积2.9175市亩(1945平方米),占用集体林地面积54.2985市亩(36199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洪权的供述,证人经某、刘某等人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权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洪权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太平庄屯后林地内(十二马架8林班29、36、41小班)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和花生。经梨树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其非法种植玉米和花生的面积为57.216市亩(38144平方米),其中占用国有林地面积2.9175市亩(1945平方米),占用集体林地面积54.2985市亩(36199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洪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太平庄屯后林地内。2、技术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陈洪权非法种植玉米和花生的面积为57.216市亩(38144平方米),其中占用国有林地面积2.9175市亩(1945平方米),占用集体林地面积54.2985市亩(36199平方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3、四棵树乡林业站证明、现场照片,证明陈洪权承包的3.5公顷林地已经按照承包面积全部还林。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洪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证人经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间,陈洪权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太平庄屯后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和花生,种植面积约为57亩。6、被告人陈洪权的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5年间,其在梨树县四棵树乡十二马架村太平庄屯后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和花生,种植面积约为57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洪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克可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杨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