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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梁百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64号原告:张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百忍,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伟与被告梁百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百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之前做服装生意时,从原告处批发购买衣服鞋帽等共赊欠原告货款141300元。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等等内容,但是被告至今都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13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百忍未答辩。原告张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记账本一本,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欠原告货款;3、2014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方式,欠款总数141300元,被告应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4、光盘一份,是对被告电话的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所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百忍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被告梁百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百忍从原告张伟处批发购买衣服鞋帽等,自2011年至2013年,双方多次进行买卖,被告梁百忍在双方买卖活动中有赊欠,并在原告张伟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梁百忍给原告张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伟款(货款)人民币141300元整,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还款方式如下……欠款人:梁百忍2014.1月4号。另,被告梁百忍出具欠条还款方式中载明违约金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伟、被告梁百忍之间的衣服鞋帽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记账本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能全部清偿货款,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未证明按照约定偿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条”中作出还款方式未能履行,其约定违约金共计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百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货款141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梁百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