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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街某号某栋某房;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凯乐国际小区某栋楼下某号沙县小吃店前,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一台,当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行至该小区某栋楼下时被邱某某的同事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派出所并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陈某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严重疾病未交付执行刑罚。合计先行羁押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6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