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叶旭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叶旭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坤锜,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叶旭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叶旭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巫坤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叶旭寸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46×××08。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348269.57元(其中本金290190.90元、利息37689.41元、滞纳金17638.58元、其他费用2750.68元)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旭寸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48269.57元,其中本金290190.90元、利息37689.41元、滞纳金17638.58元、其他费用2750.68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笔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卡号应为46×××15;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叶旭寸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84664.91元,其中本金212002.06元,利息55024.27元,滞纳金17638.58元、其他费用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账户信息明细;3、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资产证明;5、催收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叶旭寸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事项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叶旭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旭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6×××1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48269.57元(其中本金290190.90元、利息37689.41元、滞纳金17638.58元、其他费用2750.68元)。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笔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卡号应为46×××15;因被告在起诉之后归还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叶旭寸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84664.91元,其中本金212002.06元,利息55024.27元,滞纳金17638.58元、其他费用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金穗贷记卡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国际结算费、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补卡、挂失手续费、账单补印费、交易争议调单费、紧急处理服务费、工本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短信通知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旭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2002.06元;二、被告叶旭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55024.27元及滞纳金为人民币17638.58元、其他费用为人民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5570元(原告已预交3262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叶旭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