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29号原告耿某某(曾用名:耿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川市金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原告生下婚生子周某甲。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不负责,特别是被告从2010年7月外出务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将近6年多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及子女每年过年都到被告务工处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打工挣的钱来支撑。2011年因原告对长子疏于管理,导致长子溺水身亡,但是被告并没有埋怨原告,说明双方感情是好的,双方也没有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3月8日在原合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3年二人共同从广东回合川钱塘镇生活。2006年、2007年左右被告之身到云南承包工程,此后被告一直在云南生活,较少回钱塘老家,原告在钱塘抚养儿子,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偶尔也带孩子到被告处生活。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未及时向家里汇钱。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原因致使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够多交流沟通,生活上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