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哈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哈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杭州哈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351号3号楼1层D座112、116、118、120、109、111、115、117室。法定代表人周思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乐商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巨谦。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欠款183875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IC卡燃气表模块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应付账款1838758元,其中未开票为837127.7元”。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哈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38758元及利息损失(以1838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156元,由被告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哈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三洲燃气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