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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舒绚与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波、邱以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绚,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波,邱以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04号原告舒绚,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振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以维,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绚诉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邱以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文学、贺中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绚、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刘楚双、被告邱以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绚诉称: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李振波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李振波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邱以维进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振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舒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邱以维户籍证明、被告李振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邱以维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照片1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无利息约定,只是在合同的最后由李振波批注了利息,故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某一卡号转入了200万元的金额,被转入的卡号信息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以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主债务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情况。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事实,最终以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若借款事实成立,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以维辩称:原告在给主债务人借200万元现金时,主债务人已将怡鑫苑二楼房产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原告,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该项权利,表明原告已放弃物的担保,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已放弃物的担保,故不能再要求被告邱以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以维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以维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主债务人将怡鑫苑二楼房产以每平方��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并由借款人办好两证,在本案中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200万元现金,因本案原告已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邱以维提交的证据,原告舒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怡鑫苑二楼房产仍主张抵押权,没有放弃物的担保。对被告邱以维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没有约定顺序,为并行顺序,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主张抵押权,再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舒绚、被告邱以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舒绚、被告邱以维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内容清晰完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振波因商业投资需要向原告舒绚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将自己位于怡鑫苑二楼的1000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邱以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亲笔备注如借款人不能返还原告借款,由被告邱以维承担。该合同上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人栏目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振波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怡鑫苑二楼房产系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签订合同后,合同双方至今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向原告舒绚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邱以维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能返还原告借款,由被告邱以维承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对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邱以维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在与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抵押,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该抵���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抵押合同,办理好抵押登记,促成抵押权有效设立,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以实现担保债权。本案中原告出借20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与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存在过错,应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可以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抵押合同约定房产抵押担保的是全部债权,故认定保证人邱以维免除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邱以维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县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波返还原告舒绚借款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舒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广发房地产公司、李振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斌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项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