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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29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杜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12月19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1996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子杜某某(1995年10月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脾气暴燥,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毫不悔改。2008年左右,被告背着原告与别的异性有了不正当来往,而且染上了毒瘾,虽然两次被强制戒毒,至今没有戒掉毒瘾。被告染上毒瘾后,为筹毒资,经常逼迫着原告要钱,原告没钱给他,被告即毒打原告,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的生命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于199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1996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10月1日生一子杜某某,现已成年。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9月25日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婚姻基础较好。现虽有矛盾,但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各自克服缺点和不足,争取美满的夫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