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宋书训、曹怀元与高唐县晟隆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训,曹怀元,高唐县晟隆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183号原告宋书训,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曹怀元,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善清,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晟隆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孙凡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书训、曹怀元与被告高唐县晟隆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书训、曹怀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宋书训、曹怀元负担。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