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与储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储林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981号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代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林青。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诉被告储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纯礼、周尧,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778492.50元及利息110546.40元。经多次索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8890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林青辩称,我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我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务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帐,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8492.5元,利息110546.4元。2、购货明细1份,证明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660.56吨。3、借款借据15份,证明在2011年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4、运输协议5份,证明原告通过委托运输的方式向被告送货,有部分饲料是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该组证据只是原告交货的部分凭证。5、财务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2012年交易往来过程中货款总额及被告付款情况,以及最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是778492.5元。证据2、3、4、5作为原、被告交易的基础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佐证了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字不表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当时原告认为其单位的蒋经理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获得好处,被告在对帐函上签字,只是证明被告与蒋经理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次,陈述了原告扰乱物价的情况,另外向原告索要每吨50元的返点。2、证据2,购货明细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实际购货的数量不是660吨,被告之所以在660吨的收货明细上签名,是因为原告讲要计算每吨50元的返点给被告。3、证据3的签名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均是原告伪造。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份运输协议所送饲料大约只有50吨。5、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这么长时间提货不签字不符合情理,也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吻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如果客户欠原告货款要向其出具借条。没有借条只能证明客户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签名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不认可,但原告不以该组借条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部分交货事实;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只能作为原告陈述的内容。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原、被告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价格随行就市。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660.56吨,被告在原告的交货明细上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双方的交易依据。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函由原告打印,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8492.5元,利息110546.4元,合计889038.90元,并注明,欠款本金为2011年所欠货款,欠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在对帐函的下方,分两栏由客户签名,一栏为对以上数据经核对无误的,客户签名确认;另一栏为数据不符的,客户签名确认,并要求客户对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进行陈述。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数据不符一栏中签名,并注明理由:1、原告单位的蒋经理没有收过其好处;2、原告业务员扰乱市场价格,导致其对外销售的货款没有收回;3、原告2012年供货不及时,导致其养殖的鱼没有长大;4、与原告交易的这几年,原告给其优惠低。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在原告对帐函上的签名虽然在数据不符一栏中,但从被告注明的四项理由来看,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另外,被告签名确认了其2011年共收到原告饲料660.56吨,但对其支付货款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时交货、价格优惠少等问题,因被告未举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货款778492.5元、利息110546.4元,合计8890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