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足娣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足娣,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张书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足娣,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傅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勇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晔,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60号。法定代表人苏银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53号。负责人汤少华,该货栈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书理,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金足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以下简称环力挹江门货栈)、原审第三人张书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足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军、被上诉人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沈勇明和吴晔、被上诉人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的委托代理人孙斯波、原审第三人张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防办一审诉称,南京市广州路229号地面一层住宅楼及地下层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市人防办投资建设。市人防办依法领取了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宁土建(1988)第173号《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及由南京市规划局下发的89字第022号《南京市建设工程执照》。1996年9月26日,经市人防办申请,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市人防办颁发了南京市广州路229号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权证的备注栏中注明:“另有地下层244.49平方米”。2014年7月,因南京市广州路229号地面四层住宅楼进行房改,全部住宅售出后予以分割办证,原公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回收并注销,但该产权证中原登记的244.49平方米地下层,即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并未分摊到房改房中一并售出,其产权仍应属于市人防办。环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系市人防办直属经营性事业单位。2003年,根据宁防办(2003)155号《关于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环力公司整体改制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环力挹江门货栈系其下属分公司。根据原改制批复相关规定,对于其原管理使用的清凉门西部人员掩蔽口部房即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改制后新企业因需要可另行与市人防办协商租赁或一次性受让50年人防工事使用权。但改制后至今,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从未就涉案房屋与市人防办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市人防办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2010年3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未经市人防办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分割后,分别出租给张书理、金足娣使用,并收取租金。2012年5月后,市人防办多次发函要求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交还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6月27日,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分别向市人防办承诺,在口部房通过招投标后,按规定时间将口部房交还给市人防办。2014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开招租,并于2014年11月18日挂牌截止。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既未参加该房屋的公开招租,也未在招租结束后返还房屋。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的行为已侵害了市人防办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立即腾空并迁出南京市广州路229号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并将该人防工程返还市人防办;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支付市人防办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61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承担。环力公司、环力挹江门货栈一审共同辩称,其一,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涉案房屋已经移交南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局)管理,并且市人防办及市机关事务局均曾向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发函予以明确,市人防办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主体不适格。其二,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在改制前为市人防办下属企业,1994年市人防办将涉案房屋以及相关人防工程划归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管理、使用,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03年,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改制文件中,市人防办未要求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以及相关人防工程返还,并表示可以继续出租或出售使用权方式交由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使用。此后,市人防办未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商议租赁等事宜,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仍按照原文件要求为市人防办管理涉案房屋及人防工程。2012年,市人防办发函要求返还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已将相关人防工程交还市人防办,涉案房屋因已出租给张书理、金足娣使用,且租赁期限未届满而未返还。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曾与市人防办协商,待租期届满后返还房屋,或变更合同出租人由金足娣和张书理直接向市人防办支付租金,但市人防办均未予以答复。2014年6月23日市人防办再次发函,称根据市委会议精神,涉案房屋移交市机关事务局管理,要求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返还涉案房屋,同年9月12日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亦接到市机关事务局告知书,称在2015年1月31日前所有租赁协议到期的房产不再续租,市级机关各单位不再具备出租、出借、借用的权利等。根据文件精神,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与金足娣和张书理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属于应清退交还的房屋。其三,市人防办主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支付房屋使用费,违背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经市人防办同意交由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管理使用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为履行管理职责,支出了相关管理费用。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出租房屋的收益用于该人防设施的养护管理,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垫付的管理费用足以抵消市人防办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书理、金足娣一审述称,其一,市人防办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市人防办向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发出的相关函件,其要求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交还的涉案房屋属于房产,应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市人防办不具有管理者身份。市机关事务局给张书理、金足娣的告知书中也明确,要求张书理和金足娣就租赁事宜与其协商,与市人防办无关,故市人防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二,市人防办主张涉案房屋系人防工程与其之前发函内容相互矛盾,也与房产部门的登记内容相互矛盾,涉案房屋性质为房产而非人防工程。市人防办若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先向房产部门或市机关事务局申请,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行起诉。其三,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与金足娣和张书理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金足娣和张书理享有优先承租权。金足娣和张书理承租涉案房屋后,市人防办未告知已将该房屋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收回。市人防办将涉案房屋公开招租时未通知张书理和金足娣,侵犯了张书理和金足娣的优先承租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市人防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力公司系由市人防办下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防空公司)改制而来,环力挹江门货栈系环力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以下简称第一防空公司挹江门货栈)。1988年5月,市人防办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建房协议》,内容为:菠罗(萝)山4号人防工程已建成数年,未进行洞口部伪装处理,为完善工事口部工程,双方协商在该洞口新建一幢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400平方米,新建楼房的投资及房屋的建筑面面积双方各二分之一;该楼建成后期底层的东首走道作为洞口管理用房等等。1988年11月,经市人防办申请,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向市人防办发放《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为市人防办下属第二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防空公司)作口部伪装及住宅工程征用土地,划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9号国有土地。1989年,南京市规划局核发了《南京市建设工程执照》,同意第二防空公司建设上述口部伪装住宅楼工程。1993年2月上述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办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申请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在核发权证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在实际建造过程中,利用原人防洞口增建一层出入口,即四层楼盖好后局部变成五层,底层244.49平方米即为本案诉争的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但无建筑执照。1994年7月30日,市人防办向第一防空公司发放通知,内容为:市属菠萝山人防工程,三项面积2721平方米,洞口管理房6间,面积240平方米,经研究,决定将菠萝山人防工程划归第一防空公司管理使用。1994年8月2日,第一防空公司向其下属挹江门货栈发放通知,称为落实市人防办通知精神,决定将菠萝山工程的行政管理权交由其具体负责。1996年9月27日,市人防办领取了南京市广州路2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标注房屋情况为混合四层,建筑面积592.12平方米,混合三层,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合计626.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另有地下层244.49平方米。此后,因第一防空公司企业改制,市人防办于2003年12月25日下发了《关于南京市第一人民防空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同意第一防空公司改制方案,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第一防空公司现管理使用的人防工事清凉山西部人员掩蔽部,面积3000平方米;清凉山西部人员掩蔽所口部房(注:即涉案房屋,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面积244.49平方米,改制后新企业确因需要可以另行与市人防办协商租赁或者一次性受让50年人防工事使用权等等。2004年4月5日,第一防空公司变更为环力公司,同年7月21日,第一防空公司挹江门货栈变更为环力挹江门货栈。改制后,菠萝山人防工程及涉案房屋仍由环力挹江门货栈占有使用。2010年3月16日,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中的东侧部分出租给张书理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0年租金为25000元,从2011年7月开始至2015年每年租金递增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年租金调至30000元,承租人续租优先等等。2011年11月28日,环力挹江门货栈另将涉案房屋西侧部分出租给金足娣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租;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优先续租等等。2012年5月23日,市人防办向环力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八字山人防工程、菠萝山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函》,称第一防空公司改制后,一直使用上述人防工程及口部房,但未与市人防办签订租赁使用协议,自2011年8月以来,市人防办多次与环力公司协商租赁使用事宜未果,2012年5月18日,环力公司明确告知市人防办不同意缴纳改制后的使用费,也不同意按评估价格自2012年起租赁,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市人防办决定收回上述人防工程及口部房,请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所使用人防工程及口部房交还市人防办,市人防办保留向其主张占用人防工程及口部房费用的权利等等。环力公司收到市人防办函件后,于2012年6月20日回函称,其将服从市人防办决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八字山人防工程、菠萝山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移交市人防办;尽管其与正在使用上述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经营户所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但其负责无条件清退;清退未到期的经营户需要过渡期,过渡期至市人防办公开招租确定新的承租户为止。此后,环力公司虽将菠萝山人防工程交还市人防办,但涉案房屋因张书理和金足娣实际占有使用而未返还市人防办。2014年6月23日,市人防办再次向环力公司发函称,根据2012年4月10日《中共南京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12期精神,市级机关和直属使用单位房产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你单位使用的南京市广州路229号人防工程口部房应按规定上交,请于接到函件后,十日内向市人防办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同年6月27日,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分别向市人防办回函称,因涉案人防工程口部房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待该口部房通过招投标后,按规定时间10日内交还市人防办。2014年10月30日,市机关事务局发布公开出租信息,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市人防办三处房产对外出租,挂牌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在该挂牌时间内,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均未参加投标。2015年1月30日,市人防办委托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向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共同于收到函件后从涉案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市人防办,并按实际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015年3月6日,市人防办向市机关事务局发送《关于菠萝山人防工程出入口伪装建筑使用管理事项的报告》,称菠萝山人防坑道工程,位于南京市广州路229号,工程口部有一幢五层建筑,地面四层为住宅楼;地下一层244.49平方米属该坑道工程的出入口的口部伪装建筑,系市人防办直管人防工程,无产权证,2012年9月已随同市人防办其他房产造册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坑道工程出入口的口部建筑系坑道工程的组成部分,应由人防部门管理和使用,为便于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拟请该局将该口部伪装建筑交由市人防办管理和使用。2015年5月12日,市机关事务局回函称,南京市广州路229号菠萝山人防工程出入口伪装建筑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使用,其同意在征得上级人防组织同意后,将该房屋产权交还市人防办统一管理。同年5月21日,市人防办亦向江苏省民防局(以下简称省民防局)发送《关于收回菠萝山人防口部房的报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交由市人防办管理使用,省民防局亦表示予以同意。此后,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金足娣和张书理一直未从涉案房屋迁出并该房屋返还市人防办,市人防办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因市人防办对南京市广州路229号房屋的四层住宅楼部分进行房改,该部分房屋对外出售后予以分割办证,原公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收回后注销。2015年7月27日,市住建委向市人防办复函称,经核查,南京市广州路229号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地下层244.49平方米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房改房中一并售出。因当事人之间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南京市建设工程执照》、南京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通知、改制方案批复、《租赁合同》、《关于收回八字山人防工程、菠萝山人防工程及口部房的函》、回函、报告、回复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市人防办主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张书理和金足娣返还涉案房屋问题。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广州路229号房屋一层,系由市人防办于1988年出资建造,1996年市人防办领取的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中亦载明房屋权属范围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则市人防办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及相关权利人的地位明确。2012年9月根据南京市相关文件精神,涉案房屋虽交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但市机关事务局已于2015年5月明确表示,考虑涉案房屋属于人防工程,同意市人防办在征得其上级人防组织同意后,将涉案房屋交还市人防办统一管理。同期,省民防局亦表示同意由市人防办继续管理涉案房屋。故市人防办有权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市人防办虽于1994年7月下发通知,同意将菠萝山人防工事及涉案房屋交由环力公司前身即第一防空公司管理使用,第一防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由其下属挹江门货栈管理使用,但2003年12月第一防空公司改制时,市人防办明确表示改制后,如需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应另行与市人防办协商租赁或者一次性受让50年人防工事使用权。2012年5月,市人防办发函通知环力公司,要求其将使用的相关人防工事及涉案房屋所在口部房返还。环力公司对此亦承诺清退涉案房屋内的实际承租人之后,将该房屋返还市人防办。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改制后与市人防办就涉案房屋租赁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再行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已失去合法根据。2010年、2011年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分割后分别出租给张书理、金足娣使用,因其出租房屋时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市人防办追认,故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出租的行为对市人防办不发生法律拘束力,金足娣和张书理依据该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丧失合法根据。2014年6月,市人防办再次发函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亦均同意待涉案房屋通过招投标后,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公开招租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金足娣和张书理未参加投标,亦未向市人防办返还涉案房屋,妨碍了市人防办的合法权利,故市人防办主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及金足娣和张书理腾空后迁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市人防办主张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问题。市人防办于2012年6月明确向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发函,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市人防办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市人防办损失,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应予以赔偿。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和市人防办双方对于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自改制后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标准未有约定,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出租后,分别按年租金25000元、36000元标准收取张书理、金足娣房屋租金,故市人防办主张参照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收取金足娣和张书理租金即年租金61000元标准,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61000元标准计算)。二、张书理、金足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腾空并迁出南京市广州路229号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并将该房屋交还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3元,减半收取13831.50元,由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负担(此款市人防办已预交,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市人防办)。金足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地位明确的认定系错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1、被上诉人于1996年领取的南京市广州路229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地下层的244.49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房屋情况栏中,涉案房屋并不为该所有权证所包含,行政机关从不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根据2012年9月南京市相关文件精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管理者。2015年5月12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涉案房屋报告的回文单中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交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但该回文单上并未有领导签名,仅凭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将涉案房屋产权交给被上诉人,由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市人防办既然不是涉案房屋的管理权人,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书理和金足娣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市人防办无权收取2012年9月之后的房屋租金或占用费,一审判决明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向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要求不符合客观情况,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费。三、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迁让房屋,使原本的确权之诉变更为返还原物之诉,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判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防办答辩称,上诉人金足娣系无租赁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张书理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张书理因对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核查菠萝山人防工程口部房面积是否分摊到房改房面积中的复函》是否有效存有争议,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由市人防办于1988年5月因人防需要经有关单位批准所建,属国有资产。2015年5月12日,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由市人防办统一管理,故市人防办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管理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认为市机关事务局回函上仅有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市人防办对涉案房屋有管理权并无不当。因环力公司不同意交纳改制后的使用费,也不同意按评估价格租赁,市人防办决定收回涉案房屋。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在环力公司无合法依据使用和租赁涉案房屋后,市人防办主张上诉人迁出并交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由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异议,因上诉人并非义务人,上诉人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但未提供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争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中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市人防办在一审法庭调查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为2710元,由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挹江门干鲜果贸易货栈负担(此款市人防办已预交,环力公司和环力挹江门货栈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市人防办)。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金足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