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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罗忠明与张叶凤、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忠明与张叶凤、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210号原告罗忠明,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叶凤,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德新镇财政所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新铺乡。被告罗云,男,1978年11月20日生,苗族,本科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作局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被告黄福国,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被告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贵定县国防教育基地旁。法定代表人王年勤,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32219-9。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构构代码07204044-X。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祥进,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忠明诉被告张叶凤、罗云、黄福国、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贵定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张叶凤、罗云、黄福国,被告贵定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宗荣,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早上,被告张叶凤驾驶属罗云所有的贵JAT512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贵滨新城往贵定县德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20分行至贵定县环东路1号路1公里加740米处时,追尾撞同向行驶由黄福国驾驶的属被告贵定环卫所所有的无牌环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三轮车乘车人罗忠明甩出车外,造成罗忠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叶凤承担主要责任,黄福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现要求:1、被告赔偿:267670元(医疗费1177.5、误工费31671元、护理费15363元、营养费9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08.5元、后期医疗费用3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张叶凤承担主要责任,黄福国承担次要责任;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期270元、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95日,后续治疗费在22000元至33000元之间。被告张叶凤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罗忠明及被告黄福国、被告贵定环卫所三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系贵定环卫所工人,一直领取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后一直由我和被告贵定环卫所请人护理,故其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后所有伙食费用由我方及贵定环卫所支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核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张叶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忠明812.38元的门诊费票据;2、罗忠明60573.21元的住院费票据;3、骨伤科100元陪床费收条;4、护理用具小票60元;5、成人护理垫票据198元;6、三个护理人员护理费5520元收条;7、贵JAT512号车辆修车费票据5925元;8、罗忠明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清单、入院出院记录;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叶凤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0、肇事车辆贵JAT510行车证及被保险人罗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1、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证实肇事车辆贵JAT510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12、贵定县中医院告知出院证明书。被告罗云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的不予赔偿。被告黄福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贵定环卫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张叶凤和黄福国。黄福国是贵定环卫所员工,本案在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黄福国承担的部分,由环卫所承担。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环卫所一直支付工资,另外,环卫所还支付了护理及生活费15100元,此费用应在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各项费用的计算有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中,误工费环卫所已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叶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正规票据无异议,对手写条子有异议,被告罗云及黄福国均无异议;被告贵定环卫所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在原告诉请范围,对其余收据的真实性有质疑,不予认可,修理费票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张叶凤提供的陪床费、一次性护理垫收据,因无医院收费收据,不予采信,对于高速路口便利店收据,不予采信,对贵JAT512号车辆修理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关联,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张叶凤驾驶贵JAT512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贵滨新城往贵定县德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20分行至贵定县环东路1号路1公里加740米处时,追尾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黄福国驾驶的属被告贵定环卫所所有的无牌环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该车乘坐人罗忠明甩出车外,造成罗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叶凤承担主要责任,黄福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忠明受伤后被送至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5天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其中,产生住院费60573.21元、门诊费812.38元,均系被告张叶凤支付。被告张叶凤支付的住院费60573.21元中,包含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张叶凤自行支付51385.5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叶凤支付给原告之子500元,且张叶凤自201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请人护理罗忠明,护理费由张叶凤支付。后原告罗忠明家属自行护理至2015年3月6日,共9天。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罗忠明出院止,由贵定环卫所请人护理。原告罗忠明出院后,自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共产生1177.5元的医院检查费。2015年11月15日,原告罗忠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侧颞部颅骨部分缺如,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95日,鉴定费为1900元,后续治疗费在22000元至33000元之间。另查:原告罗忠明系贵定环卫所工人,自其受伤后至今,一直领取工资。在罗忠明住院期间,被告贵定环卫所支付其生活费15100元。本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叶凤驾驶的贵JAT51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云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按张叶凤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张叶凤承担主责,故该保险公司承担70%。黄福国承担次责,故承担30%,但因被告黄福国系被告贵定环卫所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其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定环卫所承担。被告罗云借车给张叶凤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中医疗费1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贵定环卫所一直发放其工资,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只从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6日,共9天,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天,即28437÷365天×9天=701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195天=58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548.21元×20年×(30%+1%)=139798.9元;后续治疗费从本案实际支持2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027.4元,加上张叶凤已支付的医疗费51385.59元,先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该公司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交强险剩余110000元,由该公司赔付张叶凤51385.59元,交强险余额58614.41元,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罗忠明58614.41元,原告的损失即剩余200027.4元-58614.41元=141412.9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张叶凤承担主责,故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承担70%,即141412.99元×70%=98989元,被告黄福国承担次责,故承担30%,被告黄福国承担的部份由被告贵定环卫所承担,即元141412.99元×30%=42423.8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5100元,实际赔偿27323.89元。原告罗忠明在得到赔偿款后自行返还被告张叶凤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忠明五万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四角一分(¥58614.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忠明九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98989元);三、被告贵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忠明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九分(¥27323.89元);以上款项汇入工行贵定支行,户名罗忠明,帐号6212262405005026116。四、驳回原告罗忠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19元,由被告张叶凤承担1970元,被告贵定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8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秦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