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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彭某甲,居民。被告陶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彭某乙出生,现由原告照料。由于婚前双方心智都不够成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固执性格、冷淡感情日益加深,尤其是从××××年××月底开始对原告再三的冷战、分居。从2012年初原、被告计划结婚以来,被告母亲就一直强烈反对,直至在原告许诺付给母亲十万元彩礼后,双方才得以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中旬原、被告结婚摆酒,由于风俗差异及原告家庭条件有限等因素,原告诸多结婚礼节做的满足不了被告的要求,为此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彼此积怨也越来越深。以至于××××年××月底,被告便一直居住母亲家里,截至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分居已超过18个月的时间。分居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好言规劝,但被告却无论怎样都不愿跟原告回家生活。2014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再三哀求规劝下,即便一人生下女儿,也不与被告一同回家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13日在事先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就把女儿突然丢给原告,且被告也表示对女儿不打算再继续抚养下去。为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避免再次遭到伤害和遗弃,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偏执行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给孩子一个更好地生活环境,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彼此积怨加深,从××××年××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特别是2015年4月13日,陶某在事先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女儿彭某乙丢给彭某甲后,不再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彭某甲遂于2015年9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陶某结婚后,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久而久之使夫妻感情淡漠,对立情绪加深。特别是2015年4月13日,陶某将女儿彭某乙交给彭某甲后,不再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女儿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彭某甲自愿不要陶某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问题应当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彭某甲与陶某离婚。二、女儿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代方成审判员  肖利军审判员  田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