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5年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阿凯”农家乐,爬窗入内,盗取店主钱月凯放置在店��的白酒10余瓶、红酒4瓶、“中华”(软)牌香烟5包、“中华”(硬)牌香烟7包、“芙蓉王”(硬)牌香烟5包及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787元。2、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岩南路199号的“奋辉”皮具有限公司,翻墙入内,在二楼办公室盗取“苹果”牌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山门镇“竹海”农家乐,爬窗入内,盗取店主黄兆用放于一楼收银台的“五粮液”牌白酒2瓶及人民币222元。经鉴定,被盗的“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五粮液”牌白酒2瓶、“苹果”牌电脑1台并发还失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钱月凯、张仁团、黄兆用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照片,户籍信息,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元,分别返还失主钱月凯人民币1087元、黄兆用人民币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