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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智明与肖鸿展、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智明,肖鸿展,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9号申请执行人:朱智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被执行人:肖鸿展,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住所地:陆丰市。投资人:肖鸿展。关于朱智明与肖鸿展、罗美兰、谢少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肖鸿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智明本金354000元;二、被告肖鸿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智明支付2013年2月27日止的违约金27848元;三、被告肖鸿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智明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的借款本金354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被告肖鸿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智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原告朱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4元,由原告朱智明负担4744元,由被告肖鸿展负担9000元。判决后,肖鸿展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肖鸿展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朱智明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后,本院分别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2号、第6346-3号、第6346-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朱智明与被执行人肖鸿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肖鸿展于2016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朱智明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6年10月12月前向申请执行人朱智明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被执行人肖鸿展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朱智明放弃本案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就本案借款纠纷全部了结,申请执行人朱智明不得就本案向被执行人肖鸿展主张任何权利;二、被执行人肖鸿展于2016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朱智明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朱智明即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肖鸿展的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账户查封;三、如被执行人肖鸿展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金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智明有权按原判决金额及计算违约金恢复本案执行;……。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朱智明向本院递交《解除查封、冻结强制措施申请书》壹份,载明:“我与肖鸿展之间借款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我于2015年11月26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号。在执行过程中,现经双方自愿协商,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期已经履行。现特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肖鸿展及陆丰市锦之华服装厂银行账户解除查封、冻结和限制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本案执行程序可暂时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63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七    林审判员 谢健宇代理审判员王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    晓    玉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