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爱云与刘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云,刘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79号原告:孙爱云,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庆文,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孙爱云与被告刘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云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刘庆文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苗,共欠原告蔬菜苗款2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刘庆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对账,经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蔬菜苗款28394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蔬菜苗款280000元。被告刘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刘庆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庆文自2012年起多次在原告孙爱云处购买蔬菜苗,欠原告货款2839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文欠原告孙爱云货款2839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83941元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文给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爱云货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刘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