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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795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381。被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10。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吵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邓州市鲁建兴按摩器材销售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5、证人杨某、田某证言(当庭作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至今分居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礼单,以证明原、被告儿子过十二岁生日时原告回过家;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贵州打工,因工伤造成七级伤残;4、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提出异议称不真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证据2,仅能表明原告与其儿子的关系,不是与被告的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提出异议称,证言不真实,且原告与公婆不生气,并不代表夫妻之间不生气。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赵某和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经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赵某生一男孩,取名王康南。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后又撤诉。2015年12月28日,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