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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金辉与张胜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张胜华,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金辉,男,1970年8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华,男,1984年5月15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敏,女,1986年7月9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金辉诉被告张胜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华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胜华在2014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与被告刘敏购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地雅正房屋,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辩称:这笔借款和被告刘敏无关,借款是被告刘敏的前夫也即被告张胜华赌博所借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购房款是被告刘敏用征地补偿款买的,且房屋购买时间是在被告刘敏与被告张胜华离婚之后。被告张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胜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胜华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前还清。现原告为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张胜华与被告刘敏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张胜华偿还。2.被告刘敏系长春市朝阳区宋家村李家洼子屯四社村民,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8亩土地,因上述土地被征占,被告刘敏分三次共计得到土地补偿费240,270.50元。3.庭审中,被告刘敏认可其曾于2014年2月8日到吉林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开发的盛地雅正小区看房。4.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敏向盛创公司交纳契税5,473.00元、首付款114,88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1,403.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金敏与该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敏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盛地雅正小区危房改造项目第1幢,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康平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250,000.00元用于购房。5.被告刘敏名下有存期5年(2009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金额100,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庭审中,被告刘敏表示上述钱款已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出,但记不清取款时间。6.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张胜华2014年2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刘敏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借条上“张胜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7.被告刘敏主张案涉借款的性质为被告张胜华所欠赌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胜华向其借款170,0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胜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刘金敏在庭审中虽表示无法确认原告所举借条是否为被告张胜华亲笔所写,但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刘金敏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张胜华所欠赌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胜华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张胜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案涉借款虽系被告张胜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都归男方偿还”的约定可以佐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刘敏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胜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述借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敏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刘敏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根据其与被告张胜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都归男方偿还”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张胜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华、刘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刘金辉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张胜华、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楠代理审判员 亢蕾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庆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