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敏诉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敏,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巧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红,系公司经理。原告张巧敏诉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敏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敏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说是做房地产生意急用,约定2014年9月份归还,并出具收据一张。到期后被告说钱紧没有归还,加上利息后又出具收据一张现金188800元。从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到2015年4月份,被告后来电话也不接了。2015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重新打收据,加上利息,共计222784元,注明是借款,年利率18%。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227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巧敏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张巧敏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元整¥222784系付借款出纳苏”,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张巧敏多次催要,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巧敏借款222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巧敏与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巧敏借款222784元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巧敏要求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22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巧敏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巧敏借款2227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