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13,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某,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不到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5时多,被告人魏某与朋友“伟平”、“俊伟”、“细佳”(均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村渡口桥路段时,以被在后面驾驶小轿车的被害人唐某骂挡着路,听后很生气为由,便尾随被害人唐某到附近一养殖场,持棍棒和用拳脚对被害人唐某的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等三人殴打其致轻伤,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汕尾市城区东涌旺兴综合农场出具的《证明》,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5时多,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朋友“伟平”、“俊伟”、“叶细佳”经过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村渡口桥路段,以被在其一伙后面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的被害人唐某骂挡着路为由,尾随被害人唐某到附近一间养殖场,持棍棒和用拳脚对被害人唐某的头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全身软组织钝器打伤九处,其中致头皮挫裂伤一处,创口长6.6厘米和致左某、桡骨下端骨折、错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326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0)00137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唐某及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汕尾市城区东涌旺兴综合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是该场场长,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从被伤害后至今没有上班。3.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唐某因伤于2010年4月20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痊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5日。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与被告人魏某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被害人唐某于2010年4月20日起在汕尾市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痊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5日,有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0000元,提供了汕尾市城区东涌旺兴综合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是该场场长,月收入人民币8000元,从被伤害后至今没有上班,其月收入人民币800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唐某住院治疗15日,且属痊愈出院,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5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害人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农业2015年度的26184/年/人,误工15日,共人民币1076.05元(26184元÷365日×15日=1076.05元);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人,1人护理(没有医嘱),住院15日计算,共人民币1240.8元(30192.9元÷365日×15日=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人,15日,共人民币1500元(100元×15日=1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有发生过,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没有提供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因本案而就医的合法医疗收据,本院暂无法计算医疗费及营养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合法医疗收据后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16.85元,应由被告人魏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唐某,致被害人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造成被害人唐某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人民币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