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兰支发与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支发,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支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号龙隐山庄**栋***号。经营者孙敬涛。上诉人兰支发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欣担任记录。上诉人兰支发,被上诉人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的经营者孙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兰支发到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未为兰支发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工资为1600元+提成;每月休息二天。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的《员工工资及奖惩制度》规定:“一、每月底薪1600元。新招员工试用1个月,无其他补助和奖金;二、每月全勤奖100元,有请假或旷工者不得领取,迟到早退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得领取;三、月表现、业绩奖200-1000元(根据店内营业额评定)……。”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支付兰支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3100元。2014年l2月13日,兰支发到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员组织双方调解,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根据兰支发的要求又支付了1300元给兰支发。兰支发在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处工作49天,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共支付兰支发4400元,包含了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每天延时加班工资、国庆节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支付兰支发1300元后,双方的争议已经了结。另查明,2014年,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之后,兰支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赔偿金共10501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兰支发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第二、兰支发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如其确定的工资分配方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具有约束力。兰支发与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约定的工资标准未低于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兰支发要求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按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兰支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兰支发与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在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就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该院对兰支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兰支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支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七星区劳动保障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补给兰支发1300元,总共给了兰支发4400元。兰支发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每天从早上9点上班到晚上9点上班,只休息了两天,每月工资应按350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给付兰支发加班工资17540元、补交保险4546元、全勤奖2500元、不及时支付赔偿88430元,共计105014元。被上诉人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七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处理完毕了,兰支发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支发在被上诉人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工资49天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支付兰支发3100元。2014年l2月13日,兰支发到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员组织双方调解,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根据兰支发的要求又支付了1300元给兰支发,包含了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每天延时加班工资、国庆节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如其确定的工资分配方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具有约束力。兰支发与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约定的工资标准未低于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兰支发要求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按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兰支发与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在七星区××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就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兰支发以其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每天从早上9点上班到晚上9点,只休息了两天为理由,提出撤销原判,判决七星区憨掌柜西安面馆给付兰支发加班工资17540元、补交保险4546元、全勤奖2500元、不及时支付赔偿88430元,共计105014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支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卢卫民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