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女,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多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及丝绸园社区实施盗窃,盗得鸡鸭鹅、红薯和玉米等财物,价值共计3110.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丝绸园社区黄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无柄铁榔头撬开鸡舍门挂锁后进入鸡舍,将黄某家喂养的3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70余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21号粟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鸡舍门挂锁后进入鸡舍,将粟某某喂养的2只鸡和1只鸭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04元。3、2015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8号骆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拉开鸡舍门后进入鸡舍,将骆某某喂养的2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80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47号周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鸡舍塑料网后进入鸡舍,将周某某家喂养的3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70余元。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41号曾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跨过竹林里围着的塑料网进入鸡舍,将曾某某喂养的2只鸭盗走。2015年12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再次去至曾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跨过竹林里围着的塑料网进入鸡舍,将曾某某喂养的2只鸭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40元。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23号廖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鸡舍门上挂锁后进入鸡舍,将廖某甲喂养的2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08元。7、2015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10号张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掰开鸡舍挂锁后进入鸡舍,将张某某家的3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360元。8、2015年11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28号廖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无柄铁榔头撬开鸡舍门挂锁后进入鸡舍,将廖某乙喂养的1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08元。9、2015年11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6号陈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推开鸡舍门后进入鸡舍,将陈某喂养的3只鸡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16元。10、2015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37号高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鸡舍门上挂锁后进入鸡舍,将高某某喂养的3只鸡和1只鸭盗走。被盗财物价值222元。11、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68号易某某家外,趁无人之机,跨过养鸭的栅栏进入鸭圈,将易某某喂养的3只鸭子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80余元。12、2015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53号徐某甲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掰开房门上的挂锁后进入房间内,将徐某甲放于此间房屋内的120斤红薯和15斤干玉米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42.5元。13、2015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徐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推开鸡舍门后进入鸡舍,将徐某乙喂养的2只鸭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50元。14、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邓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用手拔出固定鸡舍塑料网的木棍后进入鸡舍,将邓某乙喂养的4只鸭盗走。被盗财物价值360元。15、201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31号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手拿开鸡舍竹门后将手伸进鸡舍内,将杨某某家喂养的1只鹅盗走。被盗财物价值100元。16、2016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太和村某组22号廖某丙家外,趁无人之机,正对鸡舍内的鸭子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邓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无握柄铁榔头1个。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第16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鸭2只、鸡3只、鹅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廖某甲、廖某乙、杨某某。同时被告人邓某甲还对多数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黄某、粟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廖某甲、张某某、廖某乙、陈某、高某某、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邓某乙、廖某丙、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因盗窃行为被当场抓获,但该次盗窃行为尚不足以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致使其受到刑罚追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对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270元。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使用的无握柄铁榔头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