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曾令生与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生,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09号原告曾令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路2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利光。原告曾令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于2014年遭受工伤造成右手食指伤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内付清所有工伤赔偿费用,但被告至今还有5000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10级,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就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造成右食指中末节皮肤、甲床、骨、关节缺损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偿金/赔偿金共7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0000元,至今仍欠付50000元,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伤赔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令生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希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