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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某珠诉杨某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珠,杨某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173号原告杨某珠,女,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绍龙,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福,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珠诉被告杨某福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珠与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龙、被告杨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杨某艳于2年月日出生,二女儿杨某妮于2年月日出生,儿子杨某于2年月日出生。因结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结婚后才发现彼此的性格、爱好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为琐事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双方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三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的生活以及学习费用。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给三个小孩,直至他们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崇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相识,几个月后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不好,那么原告就不会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结婚十年来从未吵架、打架。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原告执意要离婚,三个子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将子女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杨某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珠与被告杨某福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艳,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妮,2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双方于2年月日在榕江县崇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杨某珠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不善于沟通交流所致,并未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珠与被告杨某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真妮(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