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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简某1与马喇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咸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1,孙腊生,黔江区马喇镇人民政府,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985号原告:简某1,男,2010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简某2(系原告之父),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腊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被告:黔江区马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莲花居委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43470Q。法定代表人:郑军,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黔江区马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89377M。法定代表人:邱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公司职工),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该公司职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特别代理。原告简某1与被告孙腊生、黔江区马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喇政府”)、咸丰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矿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简某2、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孙腊生、被告马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付秀翔、被告鑫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孙腊生、马喇政府、鑫磊矿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57647.79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考虑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腊生、马喇政府、鑫磊矿业公司负责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马喇政府找被告鑫磊矿业公司借用鄂Q3B2**号小汽车交由被告孙腊生驾驶,孙腊生驾车从黔江城区沿托早路往马喇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行至托早路14公里200米处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刮撞后将其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了急救处理,然后转至重庆红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马喇政府进行了全额垫付,另外被告马喇政府还垫付了部分生活费用。2016年7月29日,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腊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简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简某1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10)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8)级伤残;2.简某1伤后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外支架取出需部分护理;3.简某1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贰万贰仟元人民币。鄂Q3B2**号小汽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鑫磊矿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孙腊生辩称,我是马喇政府职工,肇事车辆是我找鑫磊矿业公司邱总联系借用的,我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发当天是我在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同时要求抵扣我垫付的98199元(其中医疗费78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其他费用14219元),其他的以被告马喇政府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喇政府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肇事车辆系被告孙腊生找鑫磊矿业公司邱总借用的,非马喇政府单位借用;孙腊生在马喇政府从事驾驶员之职属实,其事发当天系周末,孙腊生非当天值班人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事故责任后果应由孙腊生个人承担,与马喇政府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磊矿业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肇事车辆系被告孙腊生找鑫磊矿业公司邱总联系借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依法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其他的同意马喇政府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若调解不成,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腊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最多70%的赔付责任;另外,要求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判决由被告孙腊生负担。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均居住在农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又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司法鉴定意见并未说明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院外护理按医嘱最长仅为6个月时间,而非原告主张的12个月,且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最多可按50%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住宿费发票均为原告之父开具,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反证明原告非城镇内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损失金额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支持。院外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应补充提交病历、处方笺证明方能支持。残疾辅助器具因其无相关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简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等。5.住宿费发票708元、交通费票据837.50元、出院后检查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各项损失费用。6.鉴定费及因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交通、差旅费1125元。7.黔江区XX乡XX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家庭居住地点在集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腊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孙腊生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98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拟证明孙腊生为原告购买右下肢支具、右上肢支具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3.费用清单,拟证明孙腊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相关费用14219元。4.孙腊生的驾驶证,拟证明孙腊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及车险医疗查勘表,拟证明事故现场为原告家门口附近,其地点位于黔江区XX乡XX村3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拟证明:(1)结合重庆当地司法审判实践,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机动车方承担;(2)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最多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喇政府、鑫磊矿业公司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日,被告孙腊生驾驶鄂Q3B2**号小汽车从黔江城区出发沿托早路往马喇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行至托早路14公里200米处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简某1刮撞后将其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了急救处理,被告孙腊生支付急救费及车费合计2812.80元。之后转至重庆红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6个月;2.继续给予抗炎等式对症治疗,出院后3月内禁忌暴力活动;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利于功能恢复;4.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来院复查右肱骨、右胫腓骨骨折愈合情况,因右胫骨内、外固定存留,院外不能下地床负重行走,否则会导致钢针、外固定断裂,根据情况确定负重时间,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行外固定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5.右小腿皮瓣需多次行整形手术,具体时间结合皮瓣恢复情况而定;6.患儿年幼,随患儿年龄生长,需不定期、不定时来院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功能恢复情况来院行关节、肌腱松解、矫形等手术;7.定期每月到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腊生为其购买右下肢支具、右上肢支具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380.99元、住院治疗费74786.24元,另外被告孙腊生还垫付了转院车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4000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先后在多家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合计847.69元。2016年7月29日,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腊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简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简某1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10)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8)级伤残;2.简某1伤后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外支架取出需部分护理;3.简某1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中,被告孙腊生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98199元(其中医疗费78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其他费用14219元),原告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腊生;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要求首先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孙腊生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孙腊生是马喇政府职工,鄂Q3B2**号小汽车系被告孙腊生事前找被告鑫磊矿业公司所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腊生是鄂Q3B2**号小汽车的驾驶员,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发当天是星期天,被告孙腊生非单位(马喇政府)安排的当天值班人员,其驾车是因办理私事所需,并非执行单位公务。经查,鄂Q3B2**号小汽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鑫磊矿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简某1系黔江区XX乡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大班学生,居住生活在农村,户口性质与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2016/2017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腊生驾驶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承保的鄂Q3B2**号小汽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简某1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简某1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孙腊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812.80元、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检查治疗费1380.99元、住院治疗费74786.24元(三项合计78980.03元,均由被告孙腊生先行垫付),以及出院后遵照医嘱先后在多家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支出的检查治疗费合计847.69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2.护理费,根据“简某1伤后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外支架取出需部分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2016年7月3日受伤至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计47天需人完全护理,其主张按46天计算,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及一般手术情况确定原告院外护理期间为6个月计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病人住院就诊治疗,医院已经提供了护理服务并计收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双人护理计赔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并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人﹒天×46天×1人=4600元、院外休养期间护理费为100元/人﹒天×180天×1人×50%=9000元,护理费合计13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计47天,其主张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46天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档案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其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的营养费偏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其营养费940元。5.交通费,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系救护车接送入院的,其交通费已包含在急救治疗费用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7.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出院后所发生的,仅有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转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及进、出院等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原告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费3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生活费400元、交通费即汽油费400元、过路费325元,因开支超出常规、且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只能酌情支持相应费用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主要考虑的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简某1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其生活、学习全靠父母供养,虽在乡场镇读书,但其生活居住地在农村,户口性质亦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174329.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简某1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其相关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年计算支持其赔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20年×32%=6723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右下肢支具、右上肢支具,被告孙腊生为其垫付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由被告赔偿。9.后续治疗费,根据“简某1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贰万贰仟元人民币”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关于2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年少幼儿,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较长时间,且构成伤残等级,本人和父母当前及以后都将承受着较大的痛苦,其精神遭受了较大的伤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8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仅有一张金额计189元的为出院当天住宿的符合实情外,其他两张分别为住院期间、出院后所发生的,故本院确认支持其住宿费189元。综上,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致其伤残遭受的合理损失部分即医疗费79827.72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7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189元,合计210388.72元,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和孙腊生的自认,原告医疗费用总额79827.72元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即15965.54元由被告孙腊生负担,其纳入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即为63862.18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3800元应由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担,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据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总额为190623.1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为120000元(其中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的70623.1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关于孙腊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简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机动车方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623.18元×80%计56498.54元较为适宜,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承保鄂Q3B2**号小汽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赔偿。被告孙腊生主张垫付的医疗等费用98199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5965.5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3800元外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回78433.46元,其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讼累,加之原告也同意扣减,可以考虑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垫付人即本案被告孙腊生。被告孙腊生借车驾驶肇事系个人处理私事所为,此次交通事故非孙腊生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而发生,与其所在单位暨被告马喇政府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喇政府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磊矿业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6498.54元。三、由被告孙腊生负担原告简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非医保费用15965.5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3800元。四、被告孙腊生主张的医疗等费用98199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5965.5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差旅费)3800元外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回78433.46元;该款从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总额176498.54元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迳付给被告孙腊生,余款98065.08元赔付给原告简某1。五、驳回原告简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原告简某1负担338元,被告孙腊生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兵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谢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