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宗然与犍为县吉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然,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80号原告:赵宗然,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特别授权),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X2113605-4)。住所地:犍为县泉水镇双山村*组。负责人:王开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男,生于1972年1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宗然诉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然诉称:原告出售木料、沙、石子、水泥等材料给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截止于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468244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贰佰肆拾肆元整),有对账函一份为凭。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2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辩称:诉状上的事实是存在的,金额也是正确的,公司的账上也有备案的,原告诉的是事实,现在没钱来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宗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出售木料、沙、石子、水泥等材料给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截止于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8244元,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凭。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函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截止于2016年1月15日,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尚欠原告赵宗然货款共计46824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宗然货款468244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犍为县吉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旭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