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艳霞、刘先锋等与周欣欣、王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刘先锋,周欣欣,王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21号原告刘艳霞,女,回族,1985年8月4日。原告刘先锋,男,回族,1983年2月17日。被告周欣欣,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被告王颖涛,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刘艳霞、刘先锋与被告周欣欣、王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刘先锋,被告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艳霞、刘先锋诉称:2014年4月12日、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3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欣欣辩称: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是事实,但经我的手把该款又借给周霞了。被告王颖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欣欣向原告刘先锋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先锋壹拾万元整,周欣欣,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周欣欣又向原告刘艳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艳霞贰拾肆万元整,周欣欣,2014年7月1日。原告刘艳霞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周欣欣240000元,原告刘先锋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7月份。庭审中,两原告对2014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周欣欣与被告王颖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欣欣向两原告借款34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欣欣、王颖涛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欣欣、王颖涛偿还原告刘艳霞借款本金2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欣欣、王颖涛偿还原告刘先锋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周欣欣、王颖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