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宫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居所地:东辽县建安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至16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四次在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八一水库”旁的“秀华山庄”,组织多人以“推扑克”方式赌博,参赌人员累计二十人以上,宫某某从中获利2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22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为赌博行为提供场所或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剑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梓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