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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文元与横山县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横山县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横山县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古历4月25日)横山县民政局雇佣马某某从事门卫工作至今,口头约定马某某的工资每月400元,2015年5月,横山县民政局通知马某某解除劳务关系,马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横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6日,横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特殊行业除外),法律虽然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因行业不同作出不同规定,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并享受退休费。据此劳动者的劳动年龄应为16周岁以上(特殊工种除外)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不在该年龄段的公民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本案马某某在2005年6月1日受雇于横山县民政局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横山县民政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劳务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属意思自治,横山县民政局现解除与马某某的劳务关系亦不违法,因此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横山县民政局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横山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与横山县民政局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立法精神相辅相成。据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丧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而马某某在2005年6月1日给横山县民政局从事门卫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因其年逾60周岁欠缺法定的必备主体资格条件,其与横山县民政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