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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2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梁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扎赉特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半时间,已无感情请求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楼房价值23万以及卖车款70万元还有买楼欠银行贷款4.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经手的20万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意见。楼房原告称价值23万我无异议,买楼欠款4.7万也对。但卖车款70万元后期在我们共同在山东蓉城买客车花68万,后期经营��善只卖23万,都还债了。我们在2004年8月买第一台客车借款6万,两个月后换车19.7万,2008年1月4日买车花32万。这些钱大多都是借款,加之给两个孩子结婚没剩下钱,为还债我在2008年从他人借款30万,已还10万,余欠款20万被债权人起诉,现在法院执行阶段。此外,我们投资在原告老家建了一处平房,还有9亩树地,也是共同财产应当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1年开始同居。2008年5月13日在扎赉特旗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现均成家独立生活)。近年来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诉讼称夫妻间已无感情,请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套位于医疗园区86平方米楼房,价值23万,外债有欠银行买房贷款4.7万,欠王某某20万。此外原告称卖车款70万在被告手中应分割,被告称卖车款是70万,��我们在蓉城又买了一辆客车经营,后期经营不善赔款,我们的车只卖23万,款项都用于还债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411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因素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近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2012年卖车款70万元,被告承认有此事实,但称买车借款,以及后期经营不善赔款以及双方孩子结婚所借外债已经无存款,本院无法查证其客车经营状况,卖车款23万被告承认由其支配,其称均用于还债的说法未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卖车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2015扎民初字第04119号判决书”判决梁某某偿���债权人王启20万元,此案正在法院执行局执行当中,原告虽称不知道这笔借款用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不是家庭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此外原告口头提出为交统筹和生活借债7万多元;被告称投资在乡下建房、栽树等双方均未举证,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楼房归被告所有,债务(欠王某某20万,欠贷款4.7万)由被告负责偿还;三、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