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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贤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贤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丁娟,丁莹莹,丁金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贤宝,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号。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娟,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莹莹,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金孝,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克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贤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阳支公司)、丁娟、丁莹莹、丁金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贤宝申请再审称:财保青阳支公司对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之事项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责。原审法院无视吴贤宝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在申请人已按约定赔付18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赔偿443580.5元,显然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审查明,吴贤宝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吴贤宝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吴贤宝在原审期间并未以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抗辩,再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吴贤宝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涉案机动车,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贤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贤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