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后街44号301房内,在未获取“BURBERRY”、“TISSOT”、“OMEGA”、“CHANEL”、“CASIO”、“LONGINES”、“CK”、“CHOPARD”、“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537块,合计人民币8167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缴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42块等物品。截止2015年11月10日,涉案“BURBERRY”、“TISSOT”、“OMEGA”、“CHANEL”、“CASIO”、“LONGINES”、“CK”、“CHOPARD”、“EMPORIOARMAN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等。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后街44号301房内,在未获取“BURBERRY”、“TISSOT”、“OMEGA”、“CHANEL”、“CASIO”、“LONGINES”、“CK”、“CHOPARD”、“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537块,合计8167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缴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42块等物品。截止2015年11月10日,涉案“BURBERRY”、“TISSOT”、“OMEGA”、“CHANEL”、“CASIO”、“LONGINES”、“CK”、“CHOPARD”、“EMPORIOARMAN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钟、表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手表的具体情况。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网店销售假冒名牌手表,被告人杨某甲有帮其找货源。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涉案网店的网页截图,经被告人杨某甲签认属实。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8.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9.销售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10.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涉案场地的承租情况。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8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3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的具体经过。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