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三泰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建平,无锡三泰服饰有限公司,王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三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150号圆圆工业小区1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小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原审被告无锡三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25分许,王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xx**号小型客车,在鹅湖镇华星针织有限公司内驶出往西左转弯,因刹车不及,撞击由西往东直行遇情停车避让由张建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张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小平驾车左转弯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撞击停车避让的二轮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三泰公司,驾驶员王小平系三泰公司员工。2013年3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建平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2786.05元,其中三泰公司支付医疗费20988.04元。2014年11月2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平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前,张建平自购叉车从事个体装卸搬运服务。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张建平的母亲何玲娣(1932年3月1日生),生育子女张建芬、张建平、张玉英、张建琴。因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张建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平、三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2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829.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854.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张建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村委证明、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加油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泰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张建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法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对张建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意见,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8元;张建平的医疗费35188.35元,保险公司对其中2402.3元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35188.35;张建平主张护理费6300元,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张建平主张误工费23829.45元,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装卸搬运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确定其误工费为23829.45元。张建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张建平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张建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张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42.18元。因苏B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建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张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1238.38(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8元)、误工费23829.45、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两项共计115267.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188.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共计27474.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即21979.4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张建平137247.31元,三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988.04元,张建平应当返还给三泰公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建平137247.31元。张建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无锡三泰服饰有限公司20988.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460元,已由张建平预交,由张建平负担250元,保险公司负担321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一医院门诊病历上关于张建平牙齿损伤的诊断系手写,且手写的“牙齿缺损”和医生“宗序华”的签名与该份病历下方的另一签名“宗序华”明显不一致,该院出院病历中也没有关于张建平头面部外伤的记录,故张建平2013年12月25日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牙齿缺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支持。二、张建平误工费标准不应按照江苏省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应该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泰公司、王小平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张建平为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牙齿受损,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底稿为涉争门诊病历复印件,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一医院门诊部医疗专用章,宗序华签名,写有“情况属实”字样。二审中,法院向宗序华核实情况,宗序华称门诊病历上“牙齿缺损”、“宗序华”字样确实与下方“宗序华”字样不一致,但确为其所签。事故后其发现张建平牙齿缺损情况,所以手写了上述内容。二审中张建平提供的复印件上写的“情况属实、宗序华”也是其所签。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电话追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张建平治疗牙齿的医药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经法院向张建平的主治医生宗序华核实,事故确造成张建平牙齿受损,相关签名为其所签。故除非保险公司能提供反证证明系其他原因造成张建平牙齿受损,否则应认定张建平在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牙齿缺损的费用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不能就此举证,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平的误工费标准,张建平已经提供其从事装卸搬运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核定相关误工费于法有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