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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04号原告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802号(攀百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杨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硕、王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通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过加工合作关系,被告因生产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借款现金后,被告便出具相应借条。2014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及部分利息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明确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84806.30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应付利息为68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18956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5850.30元、利息6800元,合计72650.3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50.30元、利息6800元,本息合计7265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84.50元(本金65850.3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陈军多次向金路通公司借款。2014年5月13日,金路通公司就其与陈军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所有借款进行核算,明确: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陈军分15次向金路通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陈军尚欠金路通公司借款本金84806.30元未归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68天的利息为6800元,本息合计91606.30元。扣除金路通公司应付陈军的加工费18956元,陈军应归还金路通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2650.30元。陈军于2014年6月6日在《陈军借款明细》表上签字对以上结算内容进行了确认。现金路通公司以陈军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陈军借款明细》、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陈军借款明细》、借条等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85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6800元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为:84806.30元×24%÷12个月÷30天×68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3844.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结算时,除约定了结算前的利息外,并未约定结算后的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850.3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3844.55元,合计69694.85元;二、驳回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陈军承担709元,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