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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玉华与李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华,李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田玉华,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宁鲁,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田玉华与被告李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宁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华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连梅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详见借据)。被告于同年8月份还款20000元。2012年原告身患××,多次催要此款,2014年1月,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86610元(诉讼期间产生利息未计算在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连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连梅向原告田玉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连梅出具借据壹份。该借据载明:“本人今借田玉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捺印),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人:李连梅(捺印)。2012年6月1日,证明人:宁方霞(捺印)”借据成立的当日,原告田玉华在宁方霞开办的位于泰安火车站附近快捷酒店内支付给被告李连梅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李连梅出具收到条壹份,该收条载明:“本人现已经全额收到所借田玉华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捺印),收到人:李连梅(捺印)2012年6月1日。备注:如田玉华在期间有资金需求提前给李连梅说然后准备款。”2012年8月,被告李连梅偿还原告田玉华20000元。2014年1月偿还2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连梅书写还款计划壹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李连梅(捺印)于2012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田玉华本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本金伍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把余捌万元全部归还。李连梅(捺印)”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因被告李连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收条、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玉华与被告李连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李连梅出具的借据及收到借款的收条为凭,被告李连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梅偿还原告田玉华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李连梅支付给原告田玉华借款利息8661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