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其硕与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丘淼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硕,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丘淼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陈其硕,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佘旭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丘莉芬。被告:丘淼营,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52。原告陈其硕诉被告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丘淼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硕的委托代理人佘旭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天公司、丘淼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硕诉称:被告置天公司在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向原告陈其硕购买水泥。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销售往来应付账单》,确认货款总额为293560元,并约定被告置天公司分七个月支付货款,每月支付41937.14元。但被告置天公司仅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陈其硕支付了41937元。被告丘淼营与被告置天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陈其硕出具《销售往来对账单》。被告丘淼营与被告置天公司共同向原告陈其硕偿还剩余货款251623元,货款分六个月支付,每月12日前需支付41937元。如逾期支付两被告需向原告陈其硕支付每月55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置天公司与被告丘淼营共向原告陈其硕支付货款159000元,尚欠92623元。而且二被告均逾期支付货款,已经违反了《销售往来对账单》的约定,需向原告陈其硕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陈其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置天公司向原告陈其硕支付货款92623元;二、判令被告置天公司向原告陈其硕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为41800元);三、判令被告丘淼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置天公司及被告丘淼营承担。原告陈其硕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丘淼营出货对账单,2012年12月丘淼营出货对账单,2013年1月丘淼营出货对账单,销售往来应付账单,销售往来对账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置天公司、被告丘淼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陈其硕根据被告丘淼营的要求,将水泥送到指定的地方。原告陈其硕供货时,按月作出对账单确认供货价款,对账单由被告丘淼营签名并重叠加盖被告置天公司印章。2013年5月15日,原告陈其硕与被告置天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往来应付账单》,确认原告陈其硕供应水泥的货款为293560元,从2013年6月起每月还款4197.14元,分7个月付清货款。被告丘淼营签名并重叠加盖被告置天公司印章。2013年8月14日,原告陈其硕与“欠款方:丘淼营(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往来对账单》,约定“丘淼营欠陈其硕货款251623元”,从2013年8月份起分6次/月分期付,每月12日付款金额41937元,2013年12月份支付完,逾期从每月13日至31日违约金550元等内容。欠款人由被告置天公司盖章,被告丘淼营在印章重叠处签名。原告陈其硕确认,丘淼营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货款41937元、9月2日支付42000元、10月11日支付40000元、12月22日支付5000元、12月24日支付2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7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93560元,货款余额为92623元。原告陈其硕称被告丘淼营是被告置天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陈其硕主张被告丘淼营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销售往来对账单》中“丘淼营欠陈其硕货款251623元”的约定,认为被告丘淼营自愿表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陈其硕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其硕提交的对账单均有被告置天公司的盖章,故原告陈其硕主张与被告置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原告陈其硕与被告置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其硕按被告置天公司的要求供应水泥,被告置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其硕要求被告置天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2623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每笔还款逾期支付550元,相对于每期还款41937元,逾期月利率为1.31%(550元÷41937元),逾期付款应按该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陈其硕确认的还款事实,及《销售往来对账单》的还款约定,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逾期本金41937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逾期本金9262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交易习惯,通常企业法人印章压自然人签名,该重叠行为视为单位行为,自然人为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而非合同主体,本案中原告陈其硕提交的全部对账单均为被告置天公司印章与被告丘淼营签名重叠,不能表现出被告置天公司、被告丘淼营作为两个独立人格,独立地向权利人平等的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其硕根据《销售对账单》主张被告丘淼营对被告置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销售对账单》抬头上看欠款方为“丘淼营(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显然不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的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的平等主体;从其约定“丘淼营欠陈其硕货款25623元”来看,如果丘淼营欠货款,那么就不是被告置天公司欠货款,而原告陈其硕在本案中主张及被告置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被告置天公司与原告陈其硕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丘淼营、置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债务确认的签名看,被告置天公司、被告丘淼营重叠签名盖章,不符合两个主体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的常理。因此,原告陈其硕要求被告丘淼营对被告置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其硕支付货款余额92623元;二、被告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31%,向原告陈其硕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逾期本金41937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本金92623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原告陈其硕预交),由被告珠海市置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丹霞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玉碧谢金玲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