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李秀华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李秀华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特14号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静,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玉颖,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满族。被申请人李秀华,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克俭,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不服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1329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人民陪审员肖志耕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听证了本案,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静、关玉颖,被申请人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听证终结。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秀华于2013年8月到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七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二小时,如超过法定标准工时工作支付加班费。同时李秀华参加了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培训。2013年8月18日,李秀华填写了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其本人已购买新农保,不需要购买社会保险,故申请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不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放弃关于社会保险的所有权利。李秀华工作期间,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给李秀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李秀华因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离职。2015年12月1日起李秀华开始不再上班。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称李秀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现离职申请书已被李秀华当众撕毁,但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工作时间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每天工作超过七小时部分,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李秀华的平均工资为1497.92元/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培训记录及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秀华的工资明细表。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秀华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李秀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李秀华每天工作七小时,每月工作四十二小时,每周日休息一天,且每天超过七小时工作部分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李秀华主张周六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李秀华自动离职或无故旷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给李秀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予以纠正。李秀华因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支付李秀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本案事实和证据,裁决:一、由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支付李秀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4.80元(l497.92元/月×2.5个月);二、由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李秀华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李秀华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驳回李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为:一、李秀华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的员工上班指纹打卡机的打卡痕迹及李秀华同部门的员工均能证实。二、仲裁庭未对李秀华系主动提出离职进行调查,也未让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提供任何证据,以致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社会保险,系李秀华拒绝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其缴纳,并递交了有关申请。被申请人李秀华答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申请。审理中,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出示新证据证明三份及考勤表一份,拟证明李秀华自2015年12月1日起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李秀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明均系该单位职工出具,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考勤表亦是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有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有着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李秀华要求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已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申请人李秀华就该事项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如存在不能补办等情况,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申请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5]132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秀华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 莹审 判 员 巴根那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