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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99号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旗山路250号附23号新城丽都2幢1-40.法定代表人沈宗明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胡雍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冷库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执行并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按合同约定原告方质保一年,质保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返还原告冻库工程质保金款2500元整。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冻库工程质保金25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冻库工程质保金违约金8900元整,以上款项合计114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库,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冷库项目,工程金额:47000元正;二、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必需符合行业标准和环保要求,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保修期为甲方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三、交货地点:直港大道,到货时间: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收到定金后于第6工作日到货;五、合同总价:4700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14100元正,乙方调试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合同金额70%,即32900元正,乙方质保12个月,质保金2500元正;六、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如拖延设备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未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7日后开始计算,乙方交货期同时顺延;若超过付款时间30日仍未付款,乙方可单方面取消本合同,并有权对设备进行查封和拆机,同时停止设备的保修义务和责任”。2013年8月28日,该冷库项目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称“质保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的8月28日止。其主张的2500元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为进度款,只是最后一笔进度款双方合意作为质保金,除该2500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违约金8900元系以2500元乘以1%,乘以350天计算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书、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保期满尚欠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500元未支付,有工程验收书、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书、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冻库工程质保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冻库工程质保金违约金8900元整的诉讼请求,每日1%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再结合《冷库工程承揽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之规定,本院支持的违约金部分为以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违约金金额为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冻库工程质保金2500元及违约金585元,以上合计308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重庆港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