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2016年2月25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号的猎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1公里+700米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许某甲撞倒,造成许某甲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12时许到沂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孙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甲不构成肇事逃逸,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2、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3、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号的猎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1公里+700米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许某甲撞倒,造成许某甲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驾车逃逸,并于当日12时许到沂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上12点多,高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张某甲沿着205国道由南向北走,到了青驼桥南边的时候,就感觉“咯噔”一下,没听到声音,感觉像是轧了东西。当时我正迷糊被惊醒了,车也没减速也没停,车前面什么东西也没有。张某甲说别把车轮胎扎坏了,高某甲才把车停下,这时车已经往前行驶了二三百米远。我没有下车,高某甲拿着手机围着车转了一圈,然后高某甲上车说车轮胎没事,就开着车走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当时高某甲开车,我听到“咯噔”一声,以为轧了东西,车滑了一段距离才停下,停下以后高某甲就下车,拿着他自己的手机照明,围着车走了一圈。看完以后,高某甲上车说没什么事,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时坐在车后面玩手机,没怎么注意,高某甲把车停下后,我从窗子往外看,也没看到东西,我第二天才知道叶子板、保险杠坏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昨天晚上12点多,我对象许某甲还没回家,就骑车去找他,我骑着车到了金刚家门口,站在我家的小车头前边的时候,我就听到公路上“砰”的一声,我接着往公路上一看,这时正好有一辆由南向北走的大车的灯光照着刚才有响声的地方,这时我看到有一辆越野车停在那里,越野车的驾驶员还伸出头看了看(车不是绿颜色就是白颜色,驾驶员这边门子上有绿白或白绿相间的条纹),我感到害怕就返回头骑着电动车往路东边走,到了路东边的时候我看到一只鞋,是许某甲的,我接着找许某甲,看了一圈才发现路西边有一个黑东西,一个人脸朝下趴在那里,我扒着一看是许某甲,我回到事故现场打电话,等着交警来处理。(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23日晚上九点多以后,沂南县河沙办的工作人员来过我们沙场,一共三个人,有小高,其它的不知道名字,他们三个人来了以后在这里喝茶,喝完就走了,没在这里吃饭、喝酒。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尸体照片,证实现场死亡一人,事发道路南北走向,死者头朝南,位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出警人员现场提取车辆残片一块。3、鉴定意见(1)沂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尸体照片,许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理工大学根据委托,鉴定得出:事故出场散落车体碎片与鲁Q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轮眉处断离面是同一整体所分离。漆片分析中,两种检材的红外特征基本吻合,二者成份具有同一性。(3)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状态合格,左叶子板破损,前保险杠弯曲。4、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肇事的车辆及高某甲的驾驶证已被扣押。(2)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的车辆登记在徐道华名下,高某甲有C1驾驶证。(3)公安机关提取的各路口的卡口照片一组,证实了肇事车辆案发当天的行走路线。(4)常住人口登记表份、身份证复印、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一份,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该案由群众报警,民警勘查时被告人不在现场,被告人于2016年2月24日12时到交警队投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23日下午六七点左右,我和朱某甲等人去查偷沙的,后来到了205国道东边的沙场,我们在老程家吃的饭,朱某甲和张某甲每人喝了一小杯红酒,我没喝酒。到了晚上12点多,我开着鲁QXXX**号车往回走,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朱某甲坐在副驾驶上,张某甲坐在后面,当我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南店村路段的时候,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超车,车灯很亮,前面看不清楚,听到车“砰”的一声,以为是撞了什么东西,朱某甲说好像是轧了东西,让我停车下来看看,我往前走了100米左右就把车停下来了,下车我先看了看左前轮胎,然后从车后面围看了一圈,看了看车也没变样,我在我车后面的时候,又往后面看了看,什么也没有发现,然后我就上了车,开车沿着205国道往北走了。过了沂南县青驼镇青驼桥有一个五岔路口,我又下车转了一圈,还是没发现车辆有什么变化。我又开车走了一段时间,到了一个有红绿灯的三岔路口,我就和张某甲换了,张某甲开着车就回了县城。到了第二天中午10点,我单位的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撞坏了,问是不是昨晚我开的车,我说是,接完电话我就去了刑警队,后来又上了交警大队投案。我一开始听到声音的时候,没立即停车,滑行了100米左右才停的车。因为听到声音以后,路上太多大车,当时对面一辆大车超车,也没法停车。辩护人孙晓东提供了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亦无异议,且证据之间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行驶过程中,与同车人在听到车辆撞击或碾压物体的声音后,被告人高某甲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了事故或撞击了物体,但其为逃避事故责任未及时停车查看而驶离现场,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其亲属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