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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卢王强,汪群英,浙江美家控股有限公司,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凯歌路与深甫路交汇处临海市检察院办公楼裙楼。负责人:王坚,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良启,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法定代表人:卢王强,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法定代表人:卢王强,执行董事。被告:卢王强。被告:汪群英。被告:浙江美家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法定代表人:汪群英,执行董事。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杨明娟,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天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法定代表人:卢文广,执行董事。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经济开发东港中路。法定代表人:汪日龙,执行董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兴业银行)为与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休闲公司)、卢王强、汪群英、浙江美家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控股公司)、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浙江天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美家休闲公司、卢王强、汪群英、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卢王强、汪群英分别出具兴银台临三个高保(2012)8126-4号、8126-5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下简称8126-4号、8126-5号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7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被告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兴银台临一高保(2013)041-1号、041-2号、041-3号、0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41-1、041-2、041-3、041-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7000万元、7000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除041-4号保证合同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外,其他均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止。2014年1月21日、2月11日,被告永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兴银台临一保证(2014)002号、00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2号、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新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兴银台临一短贷(2014)00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卢王强、汪群英、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在上述保证额度有效期和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5月29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台临三高抵(2012)81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8126-3号抵押合同),被告华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的临海市东塍镇东大道口工业园(勤勇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塍国用(2005)第017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等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8047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临工商字第120236号)。2013年5月24日,被告美家休闲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台临一高抵(2013)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美家休闲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东国用(2012)第0012号]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等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3068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东塍镇字第201348**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同上述其他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1份TT打包放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6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未还,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如下:序号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万元)发放日到期日月利率(‰)尚欠本金(万元)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6.92014.5.9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6.92014.6.9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7.152014.6.15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8.72014.8.7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8.72014.7.7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8.72014.8.7兴银台临一T打包(2013)076号T/T打包放款合同2013.10.122014.3.16浮动利率按月调整5.6兴银台临一短贷(201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1.282014.4.5浮动利率按月调整6.06667474.9969兴银台临一短贷(2014)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2.122014.5.5浮动利率按月调整6.53333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发放了借款。被告华联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累计返还借款本金8250030.6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56749969.4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749969.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人民币8789886.34元);二、原告对被告华联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东大道口工业园)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04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33999.8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美家休闲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306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696278.9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王强、汪群英、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余额5674996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被告万强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六、被告天佳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七、被告永新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余额1174996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八、被告卢王强、汪群英、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在各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内互负连带责任;九、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被告卢王强、汪群英、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华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749969.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人民币8789886.34元);二、原告对被告华联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东大道口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塍国用(2005)第0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804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美家休闲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东国用(2012)第00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306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支付兴银台临一短贷(2013)060、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6月15日为528270.1元)的请求及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华联公司、美家休闲公司、卢王强、汪群英、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8126-4号、8126-5号声明书、041-1、041-2、041-3、041-4号保证合同、002号、00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同时,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权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可以协商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出现违约后,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2015年7月7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联公司、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永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卢王强、汪群英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T/T打包放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联公司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华联公司、美家休闲公司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所担保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王强、汪群英、美家休闲公司、美家控股公司、万强公司、天佳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华联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新公司为本案讼争的兴银台临一短贷(2014)002号、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华联公司未全额归还该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永新公司对该两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余额1174996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749969.4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8517616.24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东塍镇东大道口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塍国用(2005)第0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80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东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东国用(2012)第00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306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卢王强、汪群英、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美家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浙江天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中所包含的兴银台临一短贷(2014)002号、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174996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49元,由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66858元,被告卢王强、汪群英、浙江美家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美家控股有限公司、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974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