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新与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刘新,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会营,董事长。被告孟金生,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新与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紧张,由该公司副总孟金生出面向原告刘新分两次借款20万元。其中2013年9月9日原告刘新借给被告孟金生12万元,银行卡号43×××84,在孟金生出具的借据上,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双方规定在2013年12月24日还钱。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及按国家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被告焦作市同鑫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孟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个人信息;3.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借原告80000元整,同年9月23日又借款120000元,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在银行转账的账单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按月息利率5%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焦作市同鑫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6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