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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桂梅、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桂梅,刘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84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王桂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虹(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王桂梅之夫),城镇居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桂梅、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王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桂梅因印刷向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王桂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刘海波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和土地证号金国用(2006)第**号)为王桂梅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海波为借款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桂梅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到期,月利率5.6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桂梅已连续数月未能按月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桂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桂梅、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为21883.6元);三、原告对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桂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还未到期,被告以后会按月偿还,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欠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被告刘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梅与被告刘海波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王桂梅、刘海波在原告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被告刘海波对被告王桂梅的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桂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177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桂梅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印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与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抵押权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抵押人被告刘海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债务人王桂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500000最高余额内。被告王桂梅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中签字,同意将刘海波名下位于金司路北段西侧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按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4年7月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6**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28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金乡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刘海波,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343,房屋坐落在金乡县城区金××路北段西侧,债权数额10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附记中显示:抵押期限2014.7.1-2016.6.25。土地他项权证证书载明:抵押面积41.40平方米,设定日期2014年7月1日,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王桂梅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5.65833%,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桂梅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桂梅、刘海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梅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王桂梅收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王桂梅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1条第5项所约定的“借款按月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二年,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借款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因王桂梅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王桂梅不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对此,可视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王桂梅送达原告的诉状,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王桂梅,送达之日为该通知到达王桂梅之时。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送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桂梅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王桂梅违约,原告可以向王桂梅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王桂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海波作为被告王桂梅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同意对王桂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海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刘海波名下的被告刘海波、王桂梅共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和土地证号金国用(2006)第0**号)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刘海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的约定,是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刘海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刘海波仍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因王桂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刘海波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和土地证号金国用(2006)第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桂梅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177号)自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王桂梅、刘海波共同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逐期产生的利息,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被告王桂梅、刘海波未依照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16**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被告刘海波抵押的被告王桂梅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288号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7元,减半收取699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519元,由被告王桂梅、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