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士云与田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云,田印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15号原告陈士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郯城县。被告田印连,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临沂百瑞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郯城县。原告陈士云与被告田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云、被告田印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云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收购生猪,被告从事屠宰加工销售。201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生猪,被告共欠原告3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猪货款332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印连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公司的会计称被告欠原告的生猪款数额低于欠条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猪收购,被告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原、被告常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并就拖欠的生猪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生猪款,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生猪款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付生猪款,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印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云生猪货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田印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