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国际大酒店英皇国际娱乐会所9999包厢唱歌。22时许,被害人潘某也来到该包厢。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潘某因酒后言语发生冲突并进行扭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听闻被害人潘某准备拿刀砍他,就前往国际大酒店对面的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准备与被害人潘某对砍。被告人陈某返回英皇国际娱乐会所时,在该会所过道碰到被害人潘某,被告人陈某就将其中一把菜刀扔给害人潘某,二人持刀对砍,致使被害人潘某头部、胸部、肩部受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诊断报告、伤势照片、证明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中,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