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马志刚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的家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2015年3月的一天,马志刚向张皓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1克,非法获利100元。2、2015年4月至6月,马志刚在家中分十五次向闫飞江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共4克,非法获利1050元。3、2015年6月17日,侦查人员从马志刚的住所查获甲卡西酮0.36克,咖啡因(俗称“面面”)19.17克,以及塑料瓶2个、酒精灯1个、金纸2张、冰壶1个、塑料袋140个、电子称1台,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综上,被告人马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甲卡西酮1.36克、咖啡因19.17克,非法获利11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志刚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张皓、张晓东、田玉川、侯森浩、闫飞江、王小卫、李飞、鲍腾、马宁等(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田玉川、张晓东、侯森浩、李飞、张皓、鲍腾、王小卫、闫飞江、马宁等的证言;搜查、辨认等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志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非法所得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物品涉案毒品、酒精灯、塑料瓶、金纸、冰壶、塑料袋、电子称,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志刚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证人张皓、侯森浩等人报复上诉人,做假证。马宁系吸毒人员,神志不清,其证言也不可采信。上诉人仅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至6月,原审被告人马志刚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的家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2015年3月的一天,马志刚向张皓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1克,非法获利100元。2、2015年4月至6月,马志刚在家中分十五次向闫飞江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共4克,非法获利1050元。3、2015年6月17日,侦查人员从马志刚的住所查获甲卡西酮0.36克,咖啡因(俗称“面面”)19.17克,以及塑料瓶2个、酒精灯1个、金纸2张、冰壶1个、塑料袋140个、电子称1台,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综上,原审被告人马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甲卡西酮1.36克、咖啡因19.17克,非法获利11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审被告人马志刚在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沟西坡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张皓、张晓东、田玉川、侯森浩、闫飞江、王小卫、李飞、鲍腾、马宁等(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一万三千元至本院。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16时,群众匿名举报马志刚长期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对马志刚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马志刚位于沟西坡村旧电业局小区北侧的家中将马志刚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的个人基本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7日对马志刚家进行了搜查,查获疑似毒品2包、塑料瓶2个、酒精灯1个、金纸2张、冰壶1个、塑料袋140个、电子称1台,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经现场称重,扣押的2包毒品,一包净重0.36克,一包净重19.17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23时50分在办案区对马志刚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吗啡呈阴性。6、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7、证人田玉川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8、9点钟时,其驾车到马志刚家,马志刚一人在家吸食毒品“面面”,其也吸了一口。6月10日左右,其在马志刚家也抽过“面面”。“面面”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其没有在马志刚家买过毒品。2015年6月18日田玉川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证人张晓东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2点其到马志刚家,与李飞、鲍腾、侯森浩等人都吸了点“面面”。清明其在马志刚家吸毒时,看见张皓从马志刚家楼下下来。5月10日左右,其去马志刚家,王小卫和一个男的在马志刚家,小卫从身上拿出一个塑料袋,袋子里有一点“冰”,小卫和那个男的就把那点“冰”吸完了。2015年6月18日张晓东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证人侯森浩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在马志刚家吸过毒,一次是2015年6月12日左右,吸的是“冰”,当时有小军、小娟、还有一个不认识,除了小娟外,其余人都吸了;另一次是5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吸的是“面面”,当时有好几个人在马志刚家,其都不认识。2015年6月17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和李飞去马志刚家,看见田玉川在,之后鲍腾、张晓东来了,马志刚取出“面面”开始吸,马志刚吸完,其与李飞、鲍腾吸了几口就走了。其经常去马志刚家吸食“面面”,记不清有几次。马志刚本村的人去他那买毒品,马志刚出去转一圈就有了,就给了村上的人了。其好多次去马志刚处买毒品,马志刚都不卖其。2015年6月30日侯森浩因为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10、证人李飞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去过马志刚家两次,一次是年前的一个晚上,第二次是2015年6月17日,其跟着侯森浩一起去的,当时田玉川、张晓东在马志刚家,后来其和侯森浩就去找老毛了。2015年6月18日李飞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证人张皓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在马志刚家买过一次毒品,2015年3月的一天,其到马志刚家给了马100元,当时马说手里没东西,尽量找找,下午的时候,马志刚给其一小包“筋”。其在马志刚家吸过三次毒品“筋”,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一天,花100元买了一包毒品后,在马志刚家吸了,当时只有其和马志刚二人;第二次是2015年5月12日17点左右,其到马家,看见有毒品“冰”就吸了,当时马家还有五个人;第三次是2015年6月12日下午,其给马志刚还电脑,在马家吸了点透明晶体,当时侯森浩、陈龙、田玉川也在马家。2015年6月18日张皓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证人鲍腾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中午2点左右,其开车带着张晓东到马志刚家,当时田玉川在睡觉,马家茶几放着一包“面”,其和马志刚、张晓东都吸了几口“面”,坐着的时候李飞和侯森浩也上去,其因为有事就走了。其之前给马志刚打电话说要买“冰”,马志刚都说没有,其没有买成。2015年6月18日鲍腾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3、证人王小卫的证言:证明其共去过马志刚家十几次,隔二三天去一次,给马志刚送了五六袋“冰”,重2克左右,每袋100元,三四分重。其去马家后有人在就一起吸“冰”,其与“包的”一起在马志刚家吸过“冰”,其他人不知道叫什么。14、证人闫飞江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从2015年的春天开始吸食毒品“冰”和“面”,每隔二三天吸一次,“冰”是从沟西坡村的马志刚处买的,“面”是从杨卫军处取的。清明的时候听说马志刚卖毒品“冰”,就去马志刚处买,每次只买一包,具体多少克不清楚,听马志刚说100元就是3、4分左右,也就是0.3或0.4克,买了十五次左右,有50元一包,也有100元一包,50元、100元一包的各有7、8次左右。每次买之前给马志刚打电话,大多数都是晚上去买的。最近一次买有一个多月了,当时只有马志刚在家,其问马有没有吸的,马给了其一小袋子“冰”,没有要钱,其不好意思,扔下50元就走了。其在马志刚家吸过四五次毒品,吸的是掺的“冰”和“面”的粉末。2015年7月22日闫飞江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5、证人马宁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6月份,其共在马志刚处吸过十几次毒品“面面”和“冰”,经常有人在马志刚处吸食毒品,除了其还有侯森浩、“小鸡”、刘杨辉、“包的”等人,马志刚家的毒品有时候是别人从外面带的,有时候马志刚家就放着毒品。其见过马志刚拿毒品给别人让别人往赌博网站里打钱,也见过有人拿钱直接向马志刚买毒品。马志刚主要卖毒品“冰”,平时家里放着一大袋子毒品“面面”,专门让人抽的。1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平时去其家吸毒的有刘波、小军、“侯的”、”老朱”、“包的”等,被抓的当天有个叫“小东”,“小东”在其家里吸过两、三回”面面”;有个叫田玉川,田玉川在其家里吸过一二次“面面”;还有个叫鲍腾,让其给他找点东西;有个叫张皓,经常去其家里吸“面面”,吸了有二三十次左右;跟张皓一起的是“小狗”,吸过两三回“面面”。刘波在其家里吸过一二回“冰”,“小军”经常去其家,“面面”和“冰”都吸,跟小军一起还有另外二人不认识,也是“面面”和“冰”都吸。“侯的”从2015年2月份开始在其家里吸“冰”,只要有人,他就吸几口。“老朱”在其家里吸过三四回“冰”,有时还领的两个人一起吸,“包的”吸过一二回“冰”。在其家里吸的毒品都是吸毒的自己携带的,工具也是自己造的。其没有向他人卖过毒品,只是中间介绍过七八回,有人打电话问起要毒品,其就问吸的人有没有,再让要的人过来取,每次他们都是用100元买一小袋“冰”。在其家里搜出的“面面”是其在李飞家要的,另一小袋毒品不知道是谁的。其平常吸“面面”,吸过一二回“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志刚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证人张皓、侯森浩等人报复上诉人,做假证。马宁系吸毒人员,神志不清,其证言也不可采信。上诉人仅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在案有吸毒人员张皓、闫飞江的证言证实从上诉人出购买毒品,还有马宁、侯森浩的证言,证实看见上诉人卖毒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作伪证。依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其二审主动缴纳罚金,部分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非法所得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涉案毒品、酒精灯、塑料瓶、金纸、冰壶、塑料袋、电子称,予以没收。二、撤销(2015)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