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6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娜仁满都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毕力格桑布,男,198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苏雅拉其其格,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阿拉腾乌拉,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服务中心职工。被告阿拉腾嘎如迪,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扶贫办职工。被告巴达仁贵,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招商局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决巴音都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双虎和被告巴达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娜仁满都拉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由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娜仁满都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巴达仁贵在本院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自己并没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签名捺印,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的目的:被告娜仁满都拉于2013年3月8日由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巴达仁贵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巴达仁贵对证据上的签名捺印怀疑是其他人模仿本人签字捺印。法院向被告巴达仁贵释明申请笔迹、指纹鉴定,需在三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逾期递交视为不申请。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满都拉于2013年3月8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1.4‰,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7.1‰;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8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娜仁满都拉银行卡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娜仁满都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娜仁满都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娜仁满都拉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娜仁满都拉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自愿为被告娜仁满都拉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娜仁满都拉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巴达仁贵在庭审中抗辩其并未《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巴达仁贵未向本院申请笔迹、指纹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巴达仁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满都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二、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西雅图追偿。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娜仁满都拉、毕力格桑布、苏雅拉其其格、阿拉腾乌拉、阿拉腾嘎如迪、巴达仁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都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其勒格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