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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5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8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0年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再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生活,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